南昌市档案馆政府公开信息、档案文件资料查阅利用中心办事指南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二、查阅方式
①“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赣服通”、电话预约查询
②现场查询
③函件查询
④异地查档、跨馆服务
三、档案查阅时间地点
查阅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30-17:00
(节假日可提供预约查档服务)
查阅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雄州路169号
联系电话:0791-88885221
四、查档流程
五、查阅具体要求
(一)查阅开放档案、现行文件
1、所需证明
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学生证、驾驶证等)或单位正式介绍信。
2、查阅范围
①知青档案、收养档案;
②已开放审核开放的民国档案、建国后档案;
③现行文件阅览中心文件。
(二)查阅未开放档案
1、所需证明
身份合法证明(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学生证、驾驶证等)和本单位正式介绍信。
2、查阅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不宜公开查阅的档案及未到开放年限的档案。
(三)特殊类型档案查询要求
1、外国组织和个人(包括外籍华人)及港澳台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
所需证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护照到本馆查阅。
查阅范围:查阅本馆开放档案、政府公开信息和本人有关档案。
利用流程:提交查档申请——接待人员列出相关档案列表——科室领导审批——用户利用。
2、查阅党组/室(局)务会议记录
所需证件:党组/室(局)介绍信,工作证或身份证;
查阅范围:馆藏相关党组/室(局)务会议记录;
利用流程:开具介绍信——加盖党组/室(局)公章——档案形成单位党委书记/室(局)领导签字同意查阅、复制——由该单位两名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前来查阅。
3、查阅已故干部档案
所需证件、证明:工作证或身份证、《市管干部档案查借阅审批表》;
查阅范围:市管已故干部档案的个人履历表;
利用流程:向市委组织部提出申请——查借阅单位两名以上正式干部(中共党员)持《市管干部档案查借阅审批表》——提交查档申请——接待人员列出相关档案列表——科室领导审批——用户利用。
4、查阅特殊单位档案要求
公证类档案,须持档案形成单位介绍信并由指定人员查阅;
5、查阅捐赠档案
所需证件:身份证、捐赠人同意查阅证明及捐赠证书复印件;
利用流程:提交证件及申请——审核——查阅利用。
6、律师查档
①律师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仲裁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接受当事人委托查阅档案,须向我馆提供下列材料:
A、立案证明、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复印件或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B、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C、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查阅档案,须向我馆提供下列材料:
A、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件;
B、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C、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四)办理复制档案
1、可复制文件
与查档本人密切相关的调动介绍信、任职文件、职称评定文件、知青下放证明、涉外婚姻证明等;
2、复制手续
提出复制申请——按要求填写复制单——档案馆开放审核——复制——加盖证明章——取复制件;
3、其他复制规定
①复制档案资料,须提出复制申请,逐份填写档号、档案资料题名及其起止页码,经本馆审核同意后由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民国档案不提供复制。
②因编史修志、宣传教育等目的需要大量复制,须开具单位介绍信,并与我馆签订协议,经领导审核同意后自带复印机复制;
③如有办理展览、出版、或作为电视播放素材需用档案、资料等特殊情况,需提供单位介绍信、签订相关保密协议、单位公开档案申请,经科室、馆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复制(含翻拍,不得全文、全卷翻拍);
④涉密文件、涉及个人隐私档案、资料一般不复制,如需复制须由文件形成单位进行解密并同意复制。
六、南昌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利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包括南昌市档案馆馆藏开放档案和未开放档案查阅利用工作。
本制度所称的开放档案,是指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本馆经过按照法定审核程序后确定向社会开放的档案;以及自形成之日起未满25年但经开放审核后提前向社会开放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类的档案。
本制度所称的未开放档案是指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未满25年,或已满25年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律法规限制利用等档案;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限制利用范围的档案。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档案查阅利用是指南昌市档案馆馆藏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四条 本馆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为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章 馆藏开放档案的查阅利用
第五条我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离退休证、学生证、护照等),可以查阅本馆开放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查阅本馆开放档案、政府公开信息和本人有关档案,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护照到本馆查阅。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查阅本馆开放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利用手续按第六条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利用者可选择来馆查阅档案,也可以通过“赣服通”掌上查档、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信函、电话、电子邮件、门户网站、政务服务中心代办专窗、政务服务平台等咨询或委托本馆代为查阅开放档案、政府公开信息以及记载本人婚姻登记、学籍学历、工龄、职称、获奖荣誉、离退休等有关民生的档案。
第三章 馆藏未开放档案的查阅利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作查考、编史修志、专题研究等需要,查阅本馆未开放档案,持有合法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或工作证、单位介绍信等),按《南昌市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查阅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本馆审查同意后方可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档手续符合规定的利用者,查阅未开放档案的内容仅限与利用目的直接相关的部分。
第十一条 向本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四章 档案调阅
第十二条 利用者查阅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应说明查阅目的,并尽可能提供详细的线索(包括时间、标题、责任者、文号等),以便工作人员准确调阅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 本馆免费为利用者提供档案查阅服务。原则上每位来馆查档的利用者每次申请调阅档案实体数量不超过10卷,调阅电子档案数量不超过50件。所调档案只限本人阅读,不得相互传阅。
第十四条 为保护档案实体安全,本馆已经数字化或缩微的档案,原则上不提供档案原件,只提供档案数字副本、缩微片查阅;正在整理、修复及破损严重的档案,暂不提供利用;档案实体不予外借。
第十五条 利用者应在指定的阅览区域查阅档案,自觉遵守阅览大厅秩序,自觉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不得在档案中作任何标记,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不得自行拍摄、复印、扫描档案。在计算机上查阅档案,应爱护设备,不得擅自下载、截屏。
第十六条 利用者利用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后应及时填写利用效果登记表,离馆后应配合本馆工作人员对其利用效果进行回访。
第五章 档案复制与摘抄
第十七条 档案复制包括拍摄、打印、复印、扫描、拷贝等方式。利用者如需复制档案,应向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正确填写《档案复制申请表》,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作人员代为免费办理。利用者不得私自复制。已经数字化的档案,原则上不再提供档案原件复印件,只提供档案数字副本打印件。
第十八条 档案复制件,纸质的一律加盖“南昌市档案馆档案文件资料复制专用章”印鉴;电子的一律添加“南昌市档案馆”水印。复制件用后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散播。
第十九条 在“赣服通”上申请查阅开放档案、政府公开信息以及民生档案,相应的档案复制证明件可通过EMS邮寄(邮资到付)方式获取。开放档案复制数量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条 复制的档案内容、数量由本馆审查决定。利用者用于学术研究等的,原则上以摘抄为主,确需复制,每个专题复制档案数量不超过30页,原则上不允许整卷(册)档案全文复制;因编史修志、工作查考等需要复制档案数量较大的,依照与本馆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目录、本馆出资翻译的档案中文译本,不对外提供复制。
第二十二条 经本馆审查同意提供利用的开放档案,利用者可自行摘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本馆馆藏档案。利用者在著述中部分引用从本馆复制或摘录的开放档案内容时,应注明馆名和档号。如需全文发表,须事前征得本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欢迎利用者将引用本馆馆藏内容的著作赠送本馆。
第二十四条 利用者需用档案复制件作证明的,可向接待人员提出申请,本馆可出具档案出处证明印章。
第二十五条 本馆不提供利用者申请利用目的以外的档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馆原则上不对利用者提供数字档案的拷贝。确需拷贝的,为立档单位工作查考用的,经馆领导审批,酌情提供;为展陈、出版等用的,需经馆领导审批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各项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馆保存的政府公开信息的解释权属形成该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档案鉴定利用科负责解释。